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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17586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參照,政府機關係基於立法工作及法制行政「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案制定或修正等「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處理「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中填寫人之個人資料,又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另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要求

主旨

有關立法院秘書長函請鈞院爾後於提報法律案至立法院審查時,另函檢送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資料至立法院法制局一案,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提供人權影響評估資料部分,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2 年 8 月 22 日院臺性平字第 1020144579 號函。

二、關於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函送立法院法制局,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相關規定乙節:

(一)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準此,各政府機關係基於立法工作及法制行政之「特定目的」(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代號:027 立法或立法諮詢;053 法制行政)並於執行法案制定或修正等「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處理「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中填寫人之個人資料。

(二)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或狹義比例原則),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 7條)。本件關於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內所蒐集填載有關機關人員及程序參與之性別平等專家學者之個人基本資料之目的為何?如未填送個人資料是否影響法案評估之達成?有無其他比提供個人資料侵害更小的方法可資達成相同之目的?建請再予釐清斟酌。

(三)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中之評估項目及評估結果等資料與「填表人員之個人資料」及「程序參與之性別平等專家學者之個人基本資料」欄位,尚非不可分離,倘認為提供上開個人資料非屬必要範圍,不妨將個人資料部分分離後,僅就評估項目及評估結果等資料提供,或將個人資料予以去識別化後提供。

三、將法律案之人權影響評估資料函送立法院法制局部分:

(一)本部前以 102 年 6 月 24 日法制字第 1020251483 號函研提意見,經行政院法規會採納研修「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後,再度函請本部表示意見,經本部以 102 年 8 月 13 日法制字第10202519200 號函復無意見在案。

(二)查該檢視表經本部前揭函復行政院法規會,該會 102 年 8 月 6日院臺規字第 1020040078 號函檢送之「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修正草案「柒」,已將本部建議之「對人權之影響」及應檢視之項目納入,如該修正之檢視表函頒後,對於法律案之人權影響評估資料一併函送立法院法制局將配合辦理。

正本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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