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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廉財字第 1010502621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參照,申報義務人因病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申請延長病假,致未能辦理該年度定期申報,既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申報」之正當理由,當俟該申報義務人身體復原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 101 年 12 月 3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11803717 號函。

二、按「申報義務人若依法『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或因服兵役、育嬰假等法定事由而『留職停薪』,致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既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且係因正當(法定)理由方無法依規定如期(每年 11 月 1 日至 12 月 31日)申報,實無命其補行過往年度定期財產申報之必要,應於返國敘職或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本件申報義務人因肢體活動障礙住院迄今,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職務,自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申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俟其身體復原後,再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此有本部 100 年 1 月 6 日政財字第 0991114816 號函及政財字第 0991114024 號函釋可稽。

三、是以,申報義務人因病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申請延長病假,致未能辦理本(101) 年度定期申報,既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申報」之正當理由,當俟該申報義務人身體復原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

正本

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

本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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