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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廉財字第 1010502682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參照,申報義務人因退休或調職,自應以退休審定函所載退休生效日或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期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並以當日為申報日,辦理卸(離)職申報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所稱卸(離)職當日如何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 101 年 12 月 6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11834588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本法第 2 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又本法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6 項各定有明文。

三、是以,申報義務人因退休或調職,自應以退休審定函所載退休生效日或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期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並以當日為申報日,辦理卸(離)職申報。

正本

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

本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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