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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廉財字第 1010031418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法官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前,無論職務所列職等為何,受理申報機關(構)均為其所屬機關政風機構,則其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政風機構亦有變動時,自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如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則可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主旨

有關 大院暨所屬法院職務列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法官職務異動應如何辦理財產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1 年 8 月 24 日處政一字第 1010024049 號函。

二、具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職務如有異動,且受理申報機關(構)亦有變動時,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此有本部 98 年 3 月 4日政財字第 0981102345 號函釋足參。準此,因法官於本法修正前,無論其職務所列職等為何,受理申報機關(構)均為其所屬機關之政風機構,則其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之政風機構亦有變動時,自應依據前開函釋意旨,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如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則可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正本

司法院政風處

副本

本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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