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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009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如政府機關受其他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該機關以外機關之個人資料者,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行為,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

主旨

有關貴總處是否可依銓敘部、教育部與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復意見,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行政院以外機關及國立各級學校教師個人資料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2 年 6 月 4 日總處資字第 1020035742 號函。

二、旨揭相關疑義,本部前於 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7800 號函(諒達)復貴總處在案,仍請參考。合先敘明。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參照)。是以,貴總處蒐集、處理及利用行政院以外機關之個人資料,如不在貴總處法定職務範圍內,即不得以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為依據蒐集、處理及利用上開人員之個人資料。惟本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是以,倘貴總處受其他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行政院以外機關之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故本件所詢貴總處受銓敘部、教育部或其他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如該等委託機關為上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符合本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規定,貴總處於受託範圍內之行為,自亦符合上開規定。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教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乙節,併請參酌上開說明。

四、又上開委託事項如涉有公權力權限之移轉,宜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 2 項規定;如未涉及公權力權限之移轉,自無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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