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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092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要旨

規費法第 2、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9、22 條規定參照,規費收費原則,規費法既有明定,自應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而為適用,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政府機關即無政資法適用問題

主旨

有關臺南市政府函為該市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收費標準之法律依據及法規名稱 1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8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037640 號函。

二、按規費法第 8 條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2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其性質即屬上開規費法所稱「規費」。次按規費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規費之收費原則,規費法既有明定,自應優先於政資法而為適用。

三、又按政資法第 9 條規定,該法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政府機關即無政資法適用之問題(本部 95 年5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5813 號、98 年 4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80010834 號函參照)。是以,倘貴部「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作業要點」規定之申請人尚包括政府機關、學校,即無政資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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