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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20025897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公證法第 43 條、第 45 條、第 46 條及第 49 條規定所稱民間公證人因其他事由離職,係指因死亡、免職、撤職或辭職等其他相類似原因,而須永久離職之情形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公證法第 43 條、第 45 條、第 46條及第 49 條所定「因其他事由離職」之適用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2 年 9 月 30 日院鎮文忠字第 1020006514 號函。

二、依公證法第 43 條立法說明:「民間之公證人因執行公、認證職務所保管之相關文書或物件,攸關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為免遭受不測之損害,公證人如因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相類之事由(例如離職…等),須永久離職時,對於其保管之前述文書、物件,宜作適當之處置…。」以及同法第 45 條立法說明:「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相類事由須永久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之前,為免公證業務停頓,影響當事人權益,宜有他公證人兼任職務…。」可見旨揭條文所定「因其他事由離職」,乃指與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相類之事由(例如辭職),須永久離職之情形。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 函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院鎮文忠字第 1020006514 號

主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公證法第 43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49 條等條文,有關「因其他事由離職」之適用疑義乙案,謹請 鑒核。說 明: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 9 月 25 日北院木文公字第 1020005839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影本乙份)

正本

司法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北院木文公字第 1020005839 號

主旨

陳報公證法第 43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9 條等條文內容疑義,謹請 層轉釋示。

說明

按公證法第 43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9 條各條文所定之「因其他事由離職」是否包括民間公證人變更所屬法院,以及未變更所屬法院,但遷移事務所(包括由甲聯合或個人事務所遷移或變更至乙聯合或個人事務所)等情形。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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