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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19602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10 日

要旨

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參照,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主旨

貴會函詢民法修正前收養關係之成立生效時點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2 年 9 月 17 日原民企字第 1020051689 號書函。

二、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至於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 年 11月版,第 557 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52 年 4 月臺修訂一版,第 169 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53 年 4 月臺一版,第 259 頁參照)於上開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之情形,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至於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之有無,要屬事實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調查審認。

三、另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版,第 541 頁;趙鳳喈編著「民法親屬編」,52 年 4 月臺修訂一版,第 169 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57 年 1 月修訂四版,第 227 頁參照),附為敘明。

正本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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