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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161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9、20 條規定參照,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並在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如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應符合該法第 20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主旨

有關貴所詢問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等)所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 102 年 8 月 12 日惇釋字 102 第 004 號申請書。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並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若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應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條參照)。

三、本件所詢企業間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如轉讓之資產包含被併購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且企業併購前該被併購之企業蒐集、處理及利用該第三人(即契約相對人)之個人資料,已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之要件,嗣因被併購企業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業由併購企業承受,該併購企業即得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內為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至於具體個案,台端仍宜徵詢監管該企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正本

○○法律事務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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