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203511770 號
要旨
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 14 條規定參照,如有陳情人爭執契約條文限制乙方不得將所興建市場出售,逾越該條規定,陳訴是否有理,事涉該辦法解釋適用問題,宜由該法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自行酌處
主旨
有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為民眾陳情獎勵民間投資契約書條文內容逾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 年 10 月 3 日營署都字第 1020063743 號函。
二、按內政部於 92 年 10 月 13 日發布施行之「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14 條第 3 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三、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依來函所述,本件投資契約書係於 85 年簽訂,復於 91 年 6 月 11 日續約並增修契約條文,契約內載明,雙方係依據「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等法令簽訂契約。上揭「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雖已於 91 年 10 月 1 日廢止,惟查本辦法第 19 條規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已獲准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件陳情人爭執之點厥為系爭契約增修條文第 3 條限制乙方不得將所興建之市場出售,逾越上開本辦法第 14 條第 3 款規定,其陳訴是否有理,事涉本辦法之解釋適用問題,因本辦法係屬貴管,仍請貴署依本辦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依法自行酌處。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