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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156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草案)之修正意見

主旨

關於「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1 日交路字第 1025013550 號書函。

二、就「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草案)之修正意見,茲說明如後:

(一)第 2 條部分:為利主管機關監督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管理事項,停車場經營業似宜將其所訂定或修訂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下稱本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建議辦法中增列相關規定。

(二)第 3 條部分:依本部訂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辦法之參考事項」二、(一)、1 規定,個人資料檔案管理專人或專責組織宜定期向所屬非公務機關提出報告,其目的在使非公務機關得知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之進展,並促進相關業務之推動,復參酌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規定網址: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119) ,爰建議在第 3 條第 1 款增訂「並定期向停車場經營業負責人報告」之規定。

(三)第 4 條部分:為使停車場經營業瞭解其所蒐集、處理、利用之個人資料是否合於法令規範,宜清查所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現況(例如有無修正、廢止),建議於第 4 條增訂第 3 項「停車場經營業應確認保有之個人資料所應遵循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現況。」

(四)第 15 條部分:,本條係與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有關,爰本條內之「停車場…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三」項,立法理由亦請一併修正。

(五)第 16 條第 4 款:個人資料存在之媒介物報廢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之規定,在委託他人辦理時亦應有所適用,爰建議於本條第 4 款增訂例如「於委託他人執行上開行為時,準用第 10 條規定。」等文字。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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