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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209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律師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所列舉各款事件,並未涵蓋調解事件,基於法律保留原則,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委員擔任調解兩造律師等情事尚難認有違反該規定

主旨

有關建請研議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委員不得擔任調解兩造律師之迴避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2 年 10 月 14 日北市民宗字第 10232319600 號函。

二、就民眾陳訴問題,本部分別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以法律決字第10203511270 號書函移請貴府處理,並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以法律決字第 10203511271 號書函答復民眾,及同年月 18 日以法檢決字第 10204556500 號書函請臺北律師公會依法查處,合先敘明。

三、貴局建議研議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委員不得擔任調解兩造律師之迴避規定,分別涉及律師法對於律師執行職務之迴避規定以及鄉鎮市調解條例,分述如次:

(一)有關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乙節:現行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列舉之各款事件,並未涵蓋調解事件,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上開情事尚難認有違反前開規定。至於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部分,因律師倫理規範係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宜由該會解釋之(本部 100 年 7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000804281 號函參照)。至於律師法有關律師迴避規定未涵蓋調解事件部分,將納入律師法修正之參考。

(二)至於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終結後,是否可能擔任原調解當事人其中一造之律師,尚非於調解程序中可得預知,故不宜於鄉鎮市調解條例列為迴避之事由。

正本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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