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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21435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17 條規定參照,經由電腦處理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不論是否為紙本,皆有該法之適用,且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保險公司影印其保戶基本資料提供予非相關人士,其影印行為是否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使用自動化機器」之電腦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2 年 10 月 14 日保局(壽)字第 10202114580 號函。二、按行政罰法第 5 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查保險業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電資法)時已有適用,依上開行政罰法「從新從輕原則」,違反電資法第 38 條、第 39 條處罰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7 條、第 48 條處罰為輕,故應依舊法電資法裁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電資法第 3 條第 4 項規定:「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同條第 3 款規定:「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是以,經由電腦處理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不論是否為紙本,皆有本法之適用,且應依電資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部 96年 10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0614 號函參照)。惟本件該約定書是否有為輸入、儲存、編輯等等「電腦處理」行為(例如:將約定書面之資料輸入電腦或掃瞄存檔等)而蒐集取得,係屬事實認定,宜先由貴局釐清。若貴局認定有上開為電腦處理而蒐集取得該約定書之事實,則來函所詢保險公司影印該約定書進而洩漏予第三人,參照電資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已屬提供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利用行為。

四、若貴局認定本件該約定書紙本於行為時非為「電腦處理」而蒐集者,縱若無行為時電資法適用,仍應注意有無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

正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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