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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21652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文書處理手冊第 72 點規定參照,所稱「原核定機關」係指製作原機密文書之核定機關,倘機密文書核定機關如對外發文,受文機關復文機密等級之解密,應由該受文機關辦理

主旨

關於鈞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為請釋示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其權責劃分疑義,囑本部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2 年 10 月 18 日院臺綜議字第 1020064721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文書處理手冊第 72 點第 3 款:「處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其權責劃分如下:……(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由原核定機關權責主管核定之。」上開規定所稱「原核定機關」係指製作原機密文書之核定機關,倘機密文書核定機關如對外發文,受文機關復文機密等級之解密,應由該受文機關辦理。是以,本件所附鈞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2 年 10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10200370041 號函說明二之情形略以,其他機關因公務需要函詢該會政府採購法意見而核定為密級之公文,該會據此就函復疑義之公文機密等級亦核定為密,該會即為函復此疑義公文機密等級之原核定機關。

三、本件鈞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製作函復機關政府採購法意見之公文,雖可依前開規定本於權責核定,是否變更或解密,倘因其內容涉及原函請釋機關業務上仍有保密之必要者,為期審慎,可另洽原請釋機關之意見後,再行斟酌,惟不受原請釋機關意見之拘束。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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