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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20028911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等事項,如能在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則能使欲受讓權利者能夠知悉,以避免遭受不利益,並可減少紛爭。訴訟標的移轉第三人時,登記機關應依此原則權責衡量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

主旨

有關訴訟標的已移轉第三人時,登記機關得否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核屬登記機關權責事項,應由登記機關本諸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台內地字第 1020334536 號函。

二、貴部前以 99 年 8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190 號函詢本院略以:「……申請註記登記時,該訴訟標的倘已移轉第三人,登記機關得否受理該註記登記,法無明文,因據部分民眾表示,其非訴訟當事人,且該註記將使他人裹足不前而影響其貸款或出售。本部以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之註記登記僅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之機會,從而避免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至該訴訟標的於起訴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移轉他人者,因該承受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或有承當訴訟情事,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且依前開條文第 4項規定,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故為避免一再移轉而使法律關係複雜,本部以為,縱訴訟標的已移轉第三人,登記機關仍應受理該註記登記,……。」經本院以 99 年 9 月 20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19274 號函復略以:「……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登記機關似仍可受理該註記登記,……。」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其立法說明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有關訴訟標的已移轉第三人時,登記機關得否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核屬登記機關權責事項,應由登記機關本諸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辦理。

正本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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