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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888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共有物之處分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共有物之變更係指超過共有物利用改良程度而變更其本質或用途之行為;共有物之管理則係指不變更共有物性質且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者言。關於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於共有土地上之施作屬性是否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應視該行為是否已達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用途之程度而定

主旨

所詢有關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於共有土地上之施作屬性是否屬民法第 820 條之「管理行為」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2 年 7 月 5 日農水保字第 102186560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稱「共有物之處分」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所稱「共有物之變更」係指超過共有物利用改良程度之行為,而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用途而言,例如建地變更為農田、非供公眾使用之共有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就共有物之用途訂立由田變更為道路之契約等是;至於「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者。(本部 99 年 9 月 23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3709 號函參照)。而決定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例如將共有物出租、出借,提供予第三人施作路面、水管、瓦斯管等公共設施,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自適用上揭規定(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013 號、同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8 年 6月修訂四版,頁 540;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1 年 8 月增訂二版三刷,頁 299 參照)。

三、來函所詢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於共有土地上之施作屬性,依「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作業處理原則」附件 1「土地使用同意書」三之規定:「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依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供公眾使用,不得為私人專用。」是否已達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用途之程度?如是,除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另有規定外,本件依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施作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惟本件究屬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管理行為,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自行審認之。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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