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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313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3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 3、4 條等規定參照,如因個案求償訴訟需求,能否以勞工退休基金提存供作擔保採取假扣押程序,應視是否符合上述規定目的及事由認定

主旨

關於勞工退休基金可否做為假扣押程序之擔保金用途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2 年 11 月 5 日勞退監稽字第 1020460461 號函。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若債權人未為或不能為前述釋明時,法院得於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認為適當時,定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此外,債權人雖已釋明上開事項,法院為免假扣押裁定失當時,債務人之損害無從取償,仍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至 3 項參照)。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應受損害之用(參見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下】,第 369 至 370 頁)。上開擔保固得因判決確定或其他情事之變更,而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方式請求返還,惟若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時,該擔保金仍應做為賠償債務人損害之用。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上假扣押程序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仍屬對日後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之擔保。

三、次按「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勞工退休基金僅得用於「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目的。再「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項規定,已分別將勞工退休基金之支出及運用之情形予以詳細規定。來函所詢因個案求償訴訟之需,能否以勞工退休基金提存供作擔保採取假扣押程序乙節,應視其是否符合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目的及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事由,仍請貴會本於權責認定之。

正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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