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參照,若成年子女於 97 年自行決定變更姓氏,雖依舊法規定需經父母書面同意,尚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影響該次姓氏自我認同選擇本質,故該次變更仍應算入成年人自行決定次數
主旨
有關楊君於 97 年業經父母同意變更從母姓,現欲依 99 年修正後之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再改回父姓疑義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7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1020241643 號函。 二、按婚生子女之稱姓,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婚生子女之姓氏是經出生登記後即告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允許變更子女姓氏,法律規定子女姓氏變更之情形有以下三種:第一、父母約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 2 項參照);第二、子女自行決定:子女已成年時,得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 3 項參照);第三、法院宣告:子女之從姓如有法定各款要件時,為子女之利益,得聲請法院宣告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 5 項參照)。又上開第 1 種及第 2 種之變更姓氏,均各以一次為限(同條第 4 項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 99 年修正後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旨在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及考量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之情形,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民法第 1059 條99 年 5 月 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 2 點參照)。因同條第 4 項於 99 年並未修正,故有關來函所述當事人楊君於 97 年變更姓氏,性質上屬上開第 2 種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姓氏之情形,雖依當時規定需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尚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影響該次姓氏自我認同選擇之本質,故該次變更姓氏,仍應算入成年人自行決定之次數。正 本: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