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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廉財字第 1020503092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該法立法目的係為促使公職人員財產透明化及公開化,以供社會公眾檢視,是申請查閱人將申報人財產資料提供第三人據以檢舉該申報人財產申報不實,尚非屬不正當目的使用,尚難認違反上述規定

主旨

有關貴院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申請查閱人,就查閱所得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2 年 10 月 25 日院鎮政(二)字第 1020007010 號函。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原意,係藉由民眾查閱財產申報資料,瞭解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判斷公職人員有無利用職權牟取私利,進而增加對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清廉、操守之信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以下簡稱查閱辦法)第13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是申報人之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除有具體事證足認申報人因申請人查閱而有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者,或申請人申請查閱有不正當目的者,得不提供申報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土地地號、房屋建號、汽車牌照或引擎號碼外,申報人之財產申報資料概可提供民眾查閱。

三、次按財產申報資料性質,多為過往之財產歷史紀錄,與申報人現時之財產狀況已有一段時間上之差距,就保護個人財產私密性之角度而言,列為公務機密之實益並不大,反有礙於公文保管歸檔之處理。況依本法之規定,申報人自行填列可供各界查閱之財產申報表資料,亦須與、、、由各受理申報之政風機關(構)查得之結果一致;是申報人申報資料既可提供民眾查閱,則相關之查詢資料、、、,似無列為密等之必要。

四、末按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前開所稱「個案查核」,包括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之情事;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查閱辦法第 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眾於查閱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資料後,另請求查核申報內容是否屬實時,倘所指摘之內容符合上述情形,或參酌其所提質疑及相關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嫌疑者,受理申報機關(構)即應依前開規定進行查核,以貫徹本法預防貪瀆之效能。有本部 94 年 10 月 31 日法政決字第 0940038768 號、99 年 11 月 26 日法政字第 0991113834 號及 100 年 4 月13 日法政字第 1001103243 號等函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法立法目的既係為促使公職人員財產透明化及公開化,以供社會公眾檢視,是申報人申報資料概可提供民眾查閱,並無列為公務機密之必要,民眾於查閱申報人之財產申報資料後,請求查核申報內容是否屬實時,倘所指摘之內容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者,受理申報機關(構)即應依規定進行查核。則來文所稱,申請查閱人將申報人之財產資料提供第三人據以檢舉該申報人財產申報不實,尚非屬不正當目的之使用,因此,本案申請查閱人尚難認違反查閱辦法第13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司法院政風處、本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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