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至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及第 195 頁參照)。查移送機關曾以乙○○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新臺幣 30 萬元,於 99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分 99 年度水利罰專字第 4375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2)辦理,而系爭事件 2 已因清償,行政執行處於 100 年 1 月間報結。至於本件(下稱系爭事件 1)之義務人為甲○○,惟乙○○並非系爭事件 1 之義務人,乙○○未提出其法律上權益,因行政執行處系爭事件 1 之 100 年 10 月 28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函而受侵害之具體事證,不能認為其係系爭事件 1 之利害關係人,故其對行政執行處之上開函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8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異議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甲○○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100 年度水利罰執專字第 1274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10 月28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記載:「…二、……移送機關對台端得否依水利法處罰及處罰金額是否妥適等情,均非本處所得擅專。…三、本處於 100 年 5 月 4 日、5 月 25 日、6 月 17 日、8 月 8 日、9 月 7 日陸續收受台端就同一實體事項提出之異議函後,均立即函轉移送機關處理或函復台端因本處就實體事項無審認判斷之權,還請台端逕向移送機關查明。…」縱使是實情,唯望花蓮處往後能秉持職業道德良心,就處分機關移送之處分書(支付命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 114 號判例,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審查,經確認已成立有效執行名義之處分書(支付命令),才得據以執行,以避免無謂糾紛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甲○○(下稱甲○○)違反水利法,以 99 年 12 月 2 日經授水字第 0992025009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 萬元,限於 100 年 1 月 10 日以前繳納,因甲○○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等規定於 100年 1 月 27 日(花蓮處收文日)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花蓮處執行,花蓮處分 100 年度水利罰執專字第 1274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1)辦理。花蓮處以 100 年 4 月 12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甲○○對於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信用部等機構之存款債權在 20 萬 0,17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其中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於 100 年 4 月 21 日查復扣押 20萬 0,404 元(含手續費 200 元)。甲○○及異議人乙○○(下稱乙○○)於 100 年 4 月 29 日向花蓮處等機關提出訴願再補充說明書,除主張花蓮處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 141 號判例外,並主張渠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無違反水利法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移送機關之處罰理由係虛偽不實云云,花蓮處認本案之實體爭議事項非該處所能審認判斷,於 100 年 5 月 5 日函轉移送機關查復,移送機關以 100 年 5 月 17 日水九管字第 10050025450 號函查復花蓮處並副知甲○○略以: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之事實明確等語。花蓮處以 100 年 5 月 27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函,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中花蓮二信以外其餘機構之執行程序,並以 100 年 5 月 30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花蓮二信收取甲○○對花蓮二信之金錢債權。其後異議人 2 人數次向花蓮處提出異議函等表示意見,經花蓮處函復或函轉移送機關處理後,異議人 2人復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提出陳情書副本送花蓮處,花蓮處以系爭函查復,異議人 2 人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向花蓮處等機關提出異議函,有關花蓮處部分異議人 2 人之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花蓮處略以:本件甲○○之主張事項,顯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事由有別,核屬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議,參照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並非該處職權所得審酌,甲○○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至於乙○○所涉之案件業經清償而執行完畢等為由,認渠等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乙○○聲明異議部分: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至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及第 195 頁參照)。查移送機關曾以乙○○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 30 萬元,於 99 年間移送花蓮處執行,花蓮處分 99 年度水利罰專字第 4375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2 )辦理,而系爭事件 2 已因清償,花蓮處於 100 年 1 月間報結。至系爭事件 1 之義務人為甲○○,惟乙○○並非系爭事件 1 之義務人,乙○○未提出其法律上權益,因花蓮處系爭事件 1 之系爭函而受侵害之具體事證,不能認為其係系爭事件 1 之利害關係人,故其對花蓮處之系爭函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三、有關甲○○聲明異議部分: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法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如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5 》意旨參照)。查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甲○○於花蓮二信之存款部分,花蓮處以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花蓮二信收取,嗣移送機關以 100 年 6 月 16 日水九管字第 10002003120 號函查復花蓮二信並副知花蓮處略以:收到貴社扣押甲○○之扣押款 20 萬 0,170 元,檢附收據影本乙份等語,此有各該命令、函附於花蓮處執行卷可參。故系爭事件 1 移送機關已受清償,該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甲○○之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