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各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罰鍰、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檢附移送書、執行憑證、稅額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另對異議人主張核課金額及依據等疑義,各移送機關均已函復異議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各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各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金額有疑義云云,核為對各移送機關課稅及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8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等,對本署高雄分署 100 年度地稅執字第 12792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日前不慎摔傷脊椎末端,無法正常工作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且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移送機關 1)、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下稱移送機關 2)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 3)移送執行之金額有疑義,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 2 日函總統府民意信箱轉各移送機關及高雄分署說明,嗣移送機關 1 函復異議人滯欠之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7,700 元;又移送機關 3(按應為移送機關 2 之誤)以電子郵件回復異議人,除補徵牌照稅外,皆裁處應納稅額 2 倍的罰鍰,惟此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另移送機關 3 函復異議人,自 96 年至 100 年 2 月 25 日止尚欠汽車燃料使用費 1 萬 9,933 元及 96 年至 98 年逾期繳納罰鍰 5,400 元,惟此屬重覆核課,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高雄分署對於移送機關 1、2、3 移送之諸多疑義竟全不理會,甚至拒絕了解異議人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8條及第 9 條之相關規定,甚至以異議人 18 年前舊名核發執行命令,造成異議人權益重大損害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 1、2、3 以異議人滯納 96 至 98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繳納罰鍰、96 至 98 年度地價稅、95 至 100 年度房屋稅、96 至 98 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合計 13 萬 3,612 元,自 100年 7 月起陸續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執行案號:100 年度地稅執字第 127922 號至第 127924 號、100 年度房稅執字第 160187 號至第 160190 號、100 年度牌稅執字第 162590 號至第 162594 號、100 年度公路罰執字第 249237 號至第 249239號、100 年度汽費執字第 78950 號、100 年度汽費執字第 133885 號至第 133886 號、101 年度房稅執字第 24445 號、101 年度房稅執字第 43658 號、101年度道罰執字第 53720 號、101 年度道罰執字第 83724 號、101 年度汽費執字第 79223 號至第 79224 號)。高雄分署執行異議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不足清償。高雄分署另於 101 年 1 月 20 日函請移送機關 2 查報是否申請執行異議人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移送機關 2 以 101年 3 月 28 日高市西稽管字第 1012701964 號函復略以:異議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410-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街 91-1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估算不動產價值,尚有執行實益,申請執行該不動產等語。高雄分署以 101 年 7 月 19 日雄執亥 100 年地稅執字第 00127922 號函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所)就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另定於 101 年 8 月 27 日會同前鎮地政所及移送機關 2 至現場指界。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8 月 2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高雄分署於 101 年 8 月 9 日函請移送機關 1、2 表示意見,移送機關1 以 101 年 8 月 17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 10134294700 號函復異議人並副知高雄分署略以:異議人名下○○-○○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列管交通違規共計 8 件合計滯欠金額 7,700 元,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其中兩筆交通違規案件(裁決書單號:B03329616 及 302525807)業於 101 年 1 月16 日及 101 年 2 月 4 日以執行憑證再移送高雄分署執行等語。又移送機關 2 以 101 年 8 月 21 日高市西稽前服字第 1018815074 號函復異議人並副知高雄分署略以:異議人滯欠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均含滯納金、罰鍰)截至 101 年 8 月 16 日止合計 10 萬 9,012 元,核對無誤等語。高雄分署於 101 年 8 月 30 日就異議人聲明異議事項再函請移送機關 3 表示意見,移送機關 3 以 101 年 9 月 5 日高市監費字第 1010016349 號函復異議人並副知高雄分署略以:系爭車輛於 96 年 5 月 4 日逾檢註銷牌照,其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至最後一次違規日 100 年 2 月 25 日止,截至目前尚欠 96 年至 100 年 2 月 25 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 1 萬 9,933 元及 96 年至 98 年逾期繳納罰鍰 5,400 元,均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 條第 3項、行政執行法第 4 條及第 11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高雄分署爰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各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罰鍰、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檢附移送書、執行憑證、稅額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高雄分署執行,另對異議人主張核課金額及依據等疑義,均已函復異議人,有如前述,此有各該文書附於高雄分署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高雄分署形式上審查各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各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金額有疑義,高雄分署對於各移送機關移送之諸多疑義竟全不理會,甚至拒絕了解異議人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造成異議人權益重大損害云云。核為對各移送機關課稅及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高雄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主張高雄分署以異議人 18 年前舊名核發執行命令乙節,查移送機關 2 檢附之異議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異議人原姓名乙○○,84 年 8 月 22 日改名,故高雄分署核發之執行命令以「異議人即乙○○」為義務人,並無違誤。另依高雄分署行政執行官聲明異議事件審查意見書記載,高雄分署已於行政執行案件管理系統之「義務人」資料維護,刪除異議人舊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