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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95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至 101 年 10 月 22 日止滯欠使用牌照稅等合計新臺幣 56 萬 9,327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行政執行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案款及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必要,先後 2 次囑請郵務機構將相關通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 101 年 5 月 22 日、同年 7 月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均未履行義務。是以,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尚無不合。次查,行政執行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與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不同,且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主張行政執行分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妥適。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5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滯納使用牌照稅等,對本署臺中分署 100 年度牌稅執字第 4333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7 日中執孝 100 年牌稅執字第 00043337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申請分期繳納,卻因臺中分署未能同意而作罷,對於異議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違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異議人僅欠稅捐及罰鍰新臺幣(下同)43 萬 5,595 元,尚未達財政部公布限制出境之標準及必要。異議人遭限制出境,必因無法出入大陸古董市場從事交易活動,致難以籌湊金錢繳納滯欠之款項。又「限制其住居」與「限制出境」乃係截然不同之事,限制住居非即必限制出境,臺中分署竟混為一談,而函請入出國移民署、海岸巡防署限制其出境、出海,不無違誤。況限制住居係在「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附帶處分,臺中分署未先行「命供擔保,限期履行」,竟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妥適,請撤銷該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異議人滯納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全民健康保險費、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違反汽車責任保險法罰鍰、違反公路法罰鍰等,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開始陸續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中分署,下同)。臺中分署以 101 年 5 月 16 日中執孝 100 年牌稅執字第 00043337 號函(下稱系爭函 1 ),通知異議人於 101 年 6 月 8 日下午 2 時 30 分親自到該分署清繳應納金額,報告財產狀況等,並載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該分署依法得命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異議人經送達後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中分署另以 101 年 7 月 3 日中執孝 100 年牌稅執字第 00043337 號函(下稱系爭函 2)限異議人於 101 年 7 月 13 日前親自洽該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該分署得依法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等語,異議人經送達後屆時未清繳案款或提供擔保,臺中分署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以 101 年 7 月 17 日中執孝 100 年牌稅執字第 00043337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9 月 10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臺中分署略以:本件異議人曾於 101 年 1月 10 日至該分署表示有意在 101 年 3 月份起按月繳納 3 萬元,惟之後不但未履行亦未再向該分署陳報其原由,始依法通知其到該分署清償案款、陳報財產狀況,並限制出境,相關程序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雖自稱為低收入戶,但竟有能力於短短 6 個月內出入境 25 次,又有能力進行古董買賣,其陳述與事實顯有矛盾。另該分署亦曾以系爭函 2 限異議人應於101 年 7 月 13 日前繳納案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並經合法送達在案。是異議人主張該分署未先行「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即限制其出境,顯與事實不符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 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至 101 年 10 月 22 日止滯欠前揭使用牌照稅等合計 56 萬 9,327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臺中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案款及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必要,先後囑請郵務機構將系爭函 1 、2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街 43 巷 2 之 1 號),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 101 年 5 月 22日、同年 7 月 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均未依來函意旨履行義務,此有異議人之戶役政資料、各該函及送達證書等附於臺中分署執行卷可參。是以,臺中分署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尚無不合。次查,臺中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與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不同,且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末查,臺中分署以系爭函 2 限期異議人清償案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有如前述。準此,異議人主張其已申請分期繳納卻因臺中分署未能同意而作罷,對於異議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異議人僅欠稅捐及罰鍰 43 萬 5,595 元,尚未達財政部公布限制出境之標準及必要;異議人遭限制出境,必因無法出入大陸古董市場從事交易活動,致難以籌湊金錢繳納滯欠之款項;臺中分署未先行「命供擔保,限期履行」,竟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妥適,請撤銷該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署 長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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