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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1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306-312 頁

要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執行義務人財產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分署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實施分配,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1條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僅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並無類似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 1 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是以第三人如對分署受理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稅捐事件,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將來分署如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係擔保人出具之擔保書,原納稅義務人之清償責任並未消滅,擔保人並未取代原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對於擔保人財產之執行,該移送機關之稅捐債權只能列為一般債權而受清償。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4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士林分署 96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70407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故稅捐債務與一般私法債務不同,稅捐債務之保證人,亦應與一般私法債務之保證人不同,此擔保之稅捐債權應有優先受償權,否則,無以貫徹稅捐債權因公益而優先受償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出具擔保書擔保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稅捐義務之履行,士林分署以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0 月 29 日士執壬 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70407 號函所附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 101年 11 月 14 日上午實施分配,系爭分配表序號 5 將異議人擔保乙○○公司之稅捐債務列為普通債權,實與法律規定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更正系爭分配表,將序號 5 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之債權種類更正為國稅(優先受償),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 萬 6,491 元,受分配比率為 8.432% ,序號6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受分配金額為 0 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以異議人滯納綜合所得稅,於 96 年 11 月間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異議人所有臺北市○○區○○路 215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士林分署以 99 年 3 月 24 日士執壬 96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70407 號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派員於 99年 4 月 16 日上午 11 時到場,會同士林分署執行人員辦理系爭建物之測量,於測量後辦理查封登記,士林地政所以 99 年 5 月 13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930944600 號函查復士林分署略以:系爭建物已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等語。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 99 年度司執助字第 2007 號債權人安泰銀行與異議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異議人之財產已由士林分署執行中,乃於 99 年 7 月 14 日併案執行。此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因義務人乙○○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於 93 年起陸續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1 月 1 日改制為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分 93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4712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在系爭事件執行中,異議人出具擔保書擔保乙○○公司稅捐義務之履行,因乙○○公司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臺北分署分案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而查異議人之財產已由士林分署執行中,該分署於 101 年 6 月 21 日將系爭事件合併於士林分署執行。系爭建物經查封、鑑價等程序後,士林分署以 101 年 5 月 28 日士執壬 96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70407 號公告,定於 101 年 6月 27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拍賣當日由第三人丙○○以 281 萬元出價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價額得標買受。士林分署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以系爭分配表定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實施分配,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士林分署略以:強制執行事件,不同債權人係以平等受償為原則,除法律有明文外,不得差別待遇,亦不得創設優先權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執行義務人財產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分署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實施分配,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僅規定:「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稱分署)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並無類似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且第三人如對分署受理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稅捐事件,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將來分署如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係擔保人出具之擔保書,原納稅義務人之清償責任並未消滅,擔保人並未取代原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既未規定對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時,該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可優先受償,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該移送機關之債權自只能列為一般債權而受清償。查系爭事件乙○○公司所滯欠之款項部分為稅捐,部分為稅捐罰鍰,異議人僅為系爭事件之擔保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士林分署認強制執行事件,不同債權人係以平等受償為原則,除法律有明文外,不得差別待遇,亦不得創設優先權等為由,將異議人於系爭事件所擔保之乙○○公司滯欠之稅捐及稅捐罰鍰款項,於系爭分配表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之債權列為序號 5 普通債權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稅捐債務之保證人,應與一般私法債務之保證人不同,此擔保之稅捐債權應有優先受償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序號 5 及序號6 ,將序號 5 債權人之債權種類更正為國稅(優先受償),受分配金額為 122萬 6,491 元,第 6 序號債權人安泰銀行受分配金額為 0 元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署 長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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