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各區監理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公路總局核定施行(第 1 項)。前項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監理站參酌辦理(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第 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理所掌理違規車輛裁罰之權限,且監理所為法定獨立機關具有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自可以各區監理所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至各監理所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雖非上開法定獨立機關,惟如基於授權或內部分工,交由監理站及其分站執行,但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為監理所時自無不可(法務部 90 年 3 月 15 日《90》法律字第 005601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裁決書及移送書,均蓋移送機關之關防,由彰化監理站站長代為決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依法執行,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6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對本署彰化分署 99 年度道罰執字第 90168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25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 64-○○C511500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於 99 年間以移送案號 64990900984-○○C511500-k01 號,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分 99年度道罰執字第 9016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執行。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並無單獨之組織規程,亦無獨立編制與預算,核屬移送機關之內部單位,並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4 款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為系爭裁決書及移送執行。又系爭裁決書於 95 年 11 月 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交抗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確定,迄至 100 年 11 月 7 日止,已逾 5 年執行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 年度交聲字第 352 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撤銷系爭裁決書,系爭事件未具移送執行要件,應停止執行。彰化分署以 101 年 4 月 10 日彰執丙 099 罰 00090168 字第 1010000963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請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 99 年 10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彰化分署執行。彰化分署於 99 年 10 月間調查異議人健保等資料,嗣於 101 年 4 月 10 日在應執行金額 6,150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經○○銀行彰化分行查復已扣押 6,350元(含手續費 200 元)。異議人於 101 年 4 月 29 日、同年 5 月 2 日、同年 5 月 5 日、同年 5 月 9 日、同年 6 月 1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移送機關以 101 年 5 月 14 日中監彰字第 1010010258 號函復彰化分署略以:本件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名義移送,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法務部 90 年 3 月 15 日 90 法律字第 005601 號函釋意旨等語。彰化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各區監理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公路總局核定施行(第 1 項)。前項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監理站參酌辦理(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第 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理所掌理違規車輛裁罰之權限,且監理所為法定獨立機關具有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自可以各區監理所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至各監理所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雖非上開法定獨立機關,惟如基於授權或內部分工,交由監理站及其分站執行,但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為監理所時自無不可(法務部 90 年 3 月 15 日《 90 》法律字第 005601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異議人不服,循序異議、抗告,於 95 年 11 月 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交抗字第 761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系爭裁決書雖經彰化地院以系爭裁定撤銷,惟移送機關以 101 年 6 月 14 日中監彰字第 1010012778 號函復異議人略以:系爭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交抗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撤銷,本件移送執行並無違誤,請異議人繳款結案等語,此有各該裁定、函附於彰化分署執行卷、聲明異議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次查,系爭裁決書及移送書,均蓋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關防,由彰化監理站站長代為決行,彰化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依法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並無單獨之組織規程,亦無獨立編制與預算,並未具有行政程序法上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系爭裁決書及移送執行,且系爭裁決書經彰化地院系爭裁定撤銷,彰化分署應停止執行系爭事件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調查程序。」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末按,系爭裁決書於 95 年 11 月 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交抗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移送機關於 99 年 10 月 20 日移送彰化分署執行,彰化分署於 99 年 10 月 21 日調查異議人之郵局帳戶等財產資料,此有各該裁定、移送書及案件進行情形維護等文書,附於彰化分署執行卷、聲明異議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故本件移送機關於系爭裁決書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於 99 年10 月間再移送執行,彰化分署經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並於系爭裁決書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開始執行(調查),自得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內繼續執行。另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參酌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例:「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意旨,並無義務之履行不可能之觀念。異議人主張系爭裁決書迄至 100 年 11 月 7 日止,已逾 5 年執行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其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彰化分署應撤銷系爭命令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