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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183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詢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2 月 25 日部授家字第 1020850131 號函。

二、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立法者並非不得就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課特定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此一防止義務而使其成為行政處罰之對象(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律未明文規定其為義務主體,但於處罰規定中明文規定其為處罰對象者,則寓有課予某種防止或監督等義務之意。此種立法方式,欠缺處罰對象之義務規定,且如未能於相關法規中知悉其義務內容者,顯有漏洞,未來修法時應有所檢討。惟目前此類規定似尚可經由一般解釋方法,說明為何處罰對象必須對他人之行為負責及其應負義務之內容,以獲得合理之答案,而補充法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638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及彭鳳至大法官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三、本件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 69 條第1 項規範對象雖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惟違反該項規定者,依同法第 103 條明定受處罰對象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於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則處罰行為人。貴部來函說明六依兒少法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所為認定之處罰對象及其中負責人及行為人之定義及範圍,本部敬表尊重。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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