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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二字第 1030007079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如認被告沒有必要羈押,並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應採預防措施,通知被害人及相關警察機關,以避免被害人再受到被告傷害

主旨

被告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法院於被告獲釋後,應如何辦理乙節,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 103 年 2 月 7 日衛部護字第 1031460126 號來函意旨略以:近來有地方政府反應,因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遭羈押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時,法院認為此類案件不適用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6 點之規定,遂未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暨移案之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及其直屬縣(市)警察局,致使被害人再次陷入受暴危機等語。

二、為落實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本院業以 98 年 7月 28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17778 號函及 98 年 9 月 18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22019 號函知各法院,於法院辦理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應預採周妥防範措施,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暨移案之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及其直屬縣(市)警察局,俾利警察機關妥為因應,以避免被告再次戕害被害人或降低其危險性。

三、檢附本院 98 年 7 月 28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17778 號函、98年 9 月 18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22019 號函及 101 年 10 月8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1010028413 號函各 1 份供參。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置於法學檢索系統行政函釋專區)

附件

司法院 函中華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17778 號

主旨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諭知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應確實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移案之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及其直屬市、縣(市)警察局,且法官諭知附條件命被告遵守者,應以書面裁定,送達被告及被害人,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院 90 年 3 月 1 日(90)院台廳刑二字第 05024 號函及 90年 4 月 11 日(90)院台廳刑二字第 08024 號函諒達。

二、邇來部分法院處理旨揭案件,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1 條附條件命被告遵守,惟被告於交保或釋放後若未確實遵守,或進而戕害被害人,即足以引起被害人及其家屬陷入恐懼疑慮,造成社會輿論對法院命交保或釋放妥當性之質疑,影響司法形象甚鉅,爰有策進被害人保護措施必要。

三、為利警察機關執行家庭暴力防治行為,本院業已於 90 年 3 月 1日函請各法院督促相關承辦人員處理旨揭案件,於被告交保或釋放時,應通知移案之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及其直屬市、縣(市)警察局,俾其採取適當保護措施,然尚有少數承辦人員未臻落實,爰重申前旨,並請法院加強相關人員在職訓練,以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精神。

四、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法院詢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3.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4.遠離下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1 條第 1項參照),法院裁定命附上開附條件,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4 條參照),並得將所附條件通知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0 條參照)。是為促被告確實遵守法院所附前開條件,並利被害人及警察機關於被告交保或釋放後,妥採防範措施,法院允確實將前開書面裁定,以最速件送達被告及被害人。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

附件

司法院 函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22019 號

主旨

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精神,並利警察機關落實執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刑事案件,於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應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縣(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請查照。

說明

一、本院 90 年 3 月 1 日(90)院台廳刑二字第 05024 號及 98 年7 月 28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17778 號函諒達。

二、為利警察機關落實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精神,並預採周妥防範措施,法院辦理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諭知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為爭取時效,應將加害人釋放等情事及附條件命被告遵守之情形,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加害人及被害人所在之縣(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由勤務指揮中心下達勤務指揮,並請警察機關填妥法院所附之回傳資料,回傳法院,完成確認程序。如應通知之警察機關有跨縣市之情形,應分別通知之,以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發生。三、另就本院召開有關警察機關如何落實執行法院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被告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所附命被告遵守之條件之議題會議,與會代表建議法院於釋放被告時,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先至警察機關報到,俾警察機關妥為因應,以減少被告再犯或減低危險性。

四、檢送「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被告法院釋放時,附條件命其遵守之事項,如何通知警察機關執行會議」會議紀錄、修正「電話傳真格式」及「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聯絡、傳真電話一覽表」各 1 份(如附件)供參。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

附件

司法院 函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1010028413 號

主旨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諭知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應確實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移案之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及其直屬市、縣(市)警察局;諭知附條件命被告遵守時,應以書面裁定,送達被告及被害人,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院 98 年 7 月 28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17778 號函、98 年9 月 18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22019 號函諒達。

二、為利警察機關執行家庭暴力防治行為,並預採周妥防範措施,法院辦理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諭知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為爭取時效,應將加害人釋放及附條件命被告遵守之情形,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移案之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及其直屬市、縣(市)警察局,並請警察機關填妥法院所附之回傳資料,回傳法院,完成確認程序。另請法院加強相關人員之在職訓練,以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精神。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置於法學檢索系統行政函釋專區)

附件

司法院 函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17778 號

主旨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諭知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應確實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移案之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及其直屬市、縣(市)警察局,且法官諭知附條件命被告遵守者,應以書面裁定,送達被告及被害人,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院 90 年 3 月 1 日(90)院台廳刑二字第 05024 號函及 90年 4 月 11 日(90)院台廳刑二字第 08024 號函諒達。

二、邇來部分法院處理旨揭案件,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1 條附條件命被告遵守,惟被告於交保或釋放後若未確實遵守,或進而戕害被害人,即足以引起被害人及其家屬陷入恐懼疑慮,造成社會輿論對法院命交保或釋放妥當性之質疑,影響司法形象甚鉅,爰有策進被害人保護措施必要。

三、為利警察機關執行家庭暴力防治行為,本院業已於 90 年 3 月 1日函請各法院督促相關承辦人員處理旨揭案件,於被告交保或釋放時,應通知移案之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及其直屬市、縣(市)警察局,俾其採取適當保護措施,然尚有少數承辦人員未臻落實,爰重申前旨,並請法院加強相關人員在職訓練,以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精神。

四、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法院詢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3.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4.遠離下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1 條第 1項參照),法院裁定命附上開附條件,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4 條參照),並得將所附條件通知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0 條參照)。是為促被告確實遵守法院所附前開條件,並利被害人及警察機關於被告交保或釋放後,妥採防範措施,法院允確實將前開書面裁定,以最速件送達被告及被害人。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

附件

司法院 函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22019 號

主旨

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精神,並利警察機關落實執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刑事案件,於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應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縣(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請查照。

說明

一、本院 90 年 3 月 1 日(90)院台廳刑二字第 05024 號及 98 年7 月 28 日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17778 號函諒達。

二、為利警察機關落實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精神,並預採周妥防範措施,法院辦理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諭知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為爭取時效,應將加害人釋放等情事及附條件命被告遵守之情形,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加害人及被害人所在之縣(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由勤務指揮中心下達勤務指揮,並請警察機關填妥法院所附之回傳資料,回傳法院,完成確認程序。如應通知之警察機關有跨縣市之情形,應分別通知之,以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發生。三、另就本院召開有關警察機關如何落實執行法院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被告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所附命被告遵守之條件之議題會議,與會代表建議法院於釋放被告時,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先至警察機關報到,俾警察機關妥為因應,以減少被告再犯或減低危險性。

四、檢送「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被告法院釋放時,附條件命其遵守之事項,如何通知警察機關執行會議」會議紀錄、修正「電話傳真格式」及「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聯絡、傳真電話一覽表」各 1 份(如附件)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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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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