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2820 號
要旨
大學法第 1、13、20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大學本於自治自得訂定規章規範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並得明定由系主任擔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惟系主任未具備聘請資格或代理系主任不符合相關函釋示資格,是否即屬無權召集會議之人等疑義,仍應視各該大學所定規章規定或規範精神、原意等綜合考量,故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及決議程序,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作明確規範
主旨
所詢有關大學以不符資格之代理系主任擔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兼召集人,其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是否適法有效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1 月 19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20170811A 號函。
二、按「大學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為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所明定,惟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513 號判決參照),合先陳明。
三、次按「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前開學術主管出缺職務代理,代理人應具備法定資格,亦即院長應由教授擔任;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應由副教授以上教師擔任…。」分別為大學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20 條規定及貴部 100 年 6 月24 日臺高(一)字第 1000097937 號函釋在案。是大學法雖賦予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較大自主性(大學法第 20 條立法理由參照),使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方式等規定,於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惟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準此,大學本於自治,自得訂定規章規範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並得明定由系主任擔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然如系主任未具備大學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之聘請資格,或代理系主任不符合貴部前揭函示之資格,渠等是否即屬無權召集會議之人?以及如無召集權而召集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所作成決議之效力為何?仍應視各該大學所定規章之規定或其規範精神、原意等綜合考量。
四、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均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此乃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是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作明確規範。另本部 96 年 10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60034241 號函所涉之法律疑義與本件有所不同,尚不宜逕為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