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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385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參照,該細則第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金錢給付為限,亦即相關單位積欠之專用區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等費用得否適用行政執行程序,應視費用是否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斷

主旨

關於貴公司就相關單位積欠之專用區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等費用,得否適用行政執行程序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3 年 2 月 13 日桃機法字第 1030030738 號函。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590 號判決、本部 100 年 2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2226 號函意旨參照)。來函所詢相關單位積欠貴公司之專用區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等費用得否適用行政執行程序疑義,應視上開費用是否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斷,惟來函所詢各項費用是否符合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定義,涉及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下稱機場園區條例)之解釋與事實認定問題,仍宜先請機場園區條例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正本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

交通部、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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