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法第 43 條、都市計畫法第 83-1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已徵收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移轉善意第三人之土地,得否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解釋適用,宜由法規主管機關卓處
主旨
有關台北市政府函為已徵收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移轉善意第三人之土地,得否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疑轉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 月 3 日內授營都字第 1020381119 號函。 二、查本部 96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50050008 號函略「…按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177 號裁判參照)。是以,本件需地機關雖因公用徵收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惟於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如另有第三人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時,需地機關即不得再對該第三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係就有關土地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惟未辦理徵收登記,致該土地所有權另由第三人買賣取得,得否囑託地政機關逕行塗銷買賣登記後辦理徵收登記為原需地機關所有疑義,所為之函釋。至於本件所詢已徵收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移轉善意第三人之土地,得否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案,此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似與上開函釋案情有所不同,宜由法規主管機關卓處。 三、又本件來詢個案,關於台北市政府與趙淑○君、賴玉○君間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64 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部尊重法院個案決定。至於貴部另詢政府公用徵收案件得否援引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665 號判例乙節,涉及公用徵收案件性質及具體個案情形是否可援引該判例適用之判斷,仍請本諸職權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