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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484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20 條、國有財產法第 9、12 條規定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財產管理特定目的,得於執行國有財產法規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國有土地占用人個人資料,以釐清國有土地占用人身分,確認追收使用補償金對象及日後占用人不願配合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時之訴訟對象;又各機關將國有土地占用人相關資料提供予其各分署,作為協助管理或處理國有財產法定職務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

主旨

有關貴署各分署、辦事處為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需要,洽請其他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協助提供占用人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 年 5 月 1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240009040 號函。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查國有財產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同法第 12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 2 條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是以,貴署各分署(含所屬辦事處)基於財產管理(代號 094)之特定目的,得於執行上開國有財產法規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國有土地占用人之個人資料(例如:占用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釐清國有土地占用人身分,確認追收使用補償金之對象及日後占用人不願配合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時之訴訟對象。至於本件來函所述蒐集占用人之「基本資料」自當限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之範圍,特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同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各機關(包括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國有土地占用人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貴署各分署(含所屬辦事處),作為協助管理或處理國有財產法定職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惟應注意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衡平(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

四、另個資法對個人資料之保護係採最低密度之保護,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並不等於各該機關應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本部 102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號意旨參照),仍應由各該機關依其他個別法規予以檢視判斷,必亦無限制情形,始得予以提供。為求法規適用明確,建議貴署將來修訂國有財產法規時,似可考量明文規範相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占用人資料規定,併予敘明。

正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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