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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010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父母因病至外地療養或入監服刑等情事,而一時或一部無法行使監護事務,得於一定期限內,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委託後,得隨時撤回。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有影響。至終止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之相關疑義,仍宜按個案情形,加以審酌

主旨

有關終止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3 年 4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423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因病外地療養、入監服刑等種種情事,一時或部分不克行使監護事務時,得將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暫時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親權人委託監護人後,仍得行使親權(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2009 年 2 月修訂版第 443頁;民法親屬新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2010 年修訂 9版第 450 頁參照);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28 年上字第 1718 號判例參照)。爰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

三、旨揭所詢,事涉民法第 1092 條解釋及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或於涉訟時,由承辦法院本其法律確信審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正本

法務部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請載於法學檢索系統函釋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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