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300074590 號
要旨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 13 條規定參照,就積欠專用區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等費用,得否適用行政執行程序,係與收取該等費用是否為公法上給付義務,即有無涉及公權力措施有關,惟涉及該條例立法目的及解釋、費用實際收取情形等事實認定問題,宜先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主旨
關於貴公司就相關單位積欠之專用區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等費用,得否適用行政執行程序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3 年 4 月 15 日桃機法字第 1032500168 號函。
二、來函所詢有關貴公司「是否具有處分機關適格而得將處分之案件移送執行」疑義,係與貴公司收取之專區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等費用是否為公法上給付義務,亦即有無涉及公權力措施有關(本部103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850 號函參照)。惟此係涉及「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 13 條之解釋,及上開費用實際收取情形等事實認定問題,仍宜先請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權責認定。
正本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
交通部、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