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303505960 號
要旨
公益勸募條例第 3、5 條、文化部組織法第 2 條款及相關函釋參照,財團法人成立基礎,係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並非捐助人本身,尚無會員可言;又文化部為文化財團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以發展文化藝術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招募捐助措施,是否以所屬財團法人為接受捐贈主體或另行成立人民團體募款等疑義,宜再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清
主旨
所詢有關以發展文化藝術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得否採認同募集之機制募集經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3 年 4 月 3 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33016230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之本質係集合「財產」之組織,非如社團法人以「社員」為其組成基礎。爰以,財團法人之成立基礎,係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並非捐助人本身,尚無會員(或社員)可言(前司法行政部 67 年6 月 14 日(67)台函民字第 05117 號函、內政部 80 年 9 月18 日(80)台內民字第 8071929 號函參照)。又公益勸募條例第3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四、財團法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文化設施與機構之督導、管理」及「文化法人之督導」屬文化部掌理事項(文化部組織法第 2 條第 2 款、文化部處務規程第 6條第 6 款規定參照)。準此,在文化部組織法於 101 年 5 月20 日施行後,該部即為文化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法院公報第 100 卷第 49 期頁 1314 所附「教育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參照)。又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公視之友」、「國藝之友」之招募捐助措施乙節,是否以所屬財團法人為接受捐贈之主體?抑或另行成立人民團體募款?宜再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釐清,並請該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再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本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