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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04153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執行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 5 點規定參照,追繳離職執行人員已領取個人績效獎勵金,係撤銷「發給績效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係依法令作成撤銷處分,其撤銷本身亦為行政處分,且行政執行處(分署)於撤銷處分中同時定有繳回履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分署)即可因該處分書,於離職執行人員逾期未繳時,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主旨

所陳關於「離職執行人員已領取之個人績效獎勵金,行政執行處(分署)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追繳?」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0 年 11 月 22 日行執一字第 1006000558 號函。

二、貴署旨揭法律疑義,提經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07 次會議討論,決議:「多數說採甲說(肯定說)。離職執行人員已領取而應繳回之個人績效獎勵金,行政執行處(分署)得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追繳。」其理由:

(一)按個人績效獎勵金之發給,係各行政執行處依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績效獎勵金發給細部規定,於執行人員符合領取個人績效獎勵金資格,始就全年實際執行徵起金額總數達基本徵起責任金額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規定比例予以計算、剔除、酌減及分配後,在績效獎勵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核屬行政執行處(分署)為激勵執行人員提昇效能,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績效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二)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該年度之個人績效獎勵金,已發給者,應予追繳:(一)因該年度之事由受申誡以上懲處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執行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明定。是離職執行人員因該年度事由受申誡以上懲處,其該年度已領取之個人績效獎勵金,行政執行處(分署)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追繳。而由於追繳離職執行人員已領取之個人績效獎勵金,係撤銷「發給績效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係依法令即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所作成之撤銷處分,其撤銷本身亦為行政處分,且行政執行處(分署)於撤銷之處分中同時定有繳回所領取之績效獎勵金之履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分署)即可因該處分書,於離職執行人員逾期未繳時,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無須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

三、上開決議本部經核尚無不合,惟理由(二)後段宜修正為「…而由於追繳離職執行人員已領取之個人績效獎勵金,係依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所作撤銷原發給績效獎勵金之處分,且行政執行處(分署)於撤銷之處分中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命受益人返還原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獎勵金,並定有繳回所領取之績效獎勵金履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分署)即可因該處分書,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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