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303506790 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行動電話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者,需從蒐集者本身綜觀各種情況與事證加以判斷,原無一致性標準,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即遽論是否為該法所稱個人資料
主旨
有關貴協會詢問電話號碼僅顯示相關攜碼轉移電信公司等資訊,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2 條所稱個人資料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協會 103 年 5 月 12 日台隱字第 10301050008 號及 103年 5 月 29 日台隱字第 10301050012 號函辦理。
二、按來函所詢電話號碼未顯示用戶個人姓名等資料,僅顯示相關攜碼轉移電信公司資訊,是否屬個人資料乙案,查行動電話(代碼 C001 :識別個人者)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者,需從蒐集者本身綜觀各種情況與事證加以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即遽論是否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三、本件涉及電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號碼可攜服務集中式資料庫」之號碼可攜資料乙案,本部前曾於 102 年 5 月 15 日法律字第10203502260 號函表示意見在案,仍請貴協會參考,具體個案認定仍以司法確定判決為準。
正本
○○○○○○○協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