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7040 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4、70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如函送下落不明兒童名單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比對預防接種與就醫紀錄,該比對結果並非瞭解預防接種或醫療詳細內容,僅蒐集兒童與母親「就醫診療院所名稱與地址」,以便查訪兒童行蹤,地方政府基於社會行政特定目的、法定職掌,得對該兒童及主要照顧者個人資料蒐集、處理之,又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保有該資料,符合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
主旨
有關因應業務需求,針對 6 歲以下弱勢兒童有行蹤不明之情事者,擬函請衛政單位提供個案預防接種及主要照顧者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之適用疑義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5 月 16 日部授家字第 1030900337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已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雖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
三、次按「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故有特別加強保護之必要。準此,不具特殊性或敏感性之個人資料,例如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聯絡方式」(例如地址、電話),即使與上開特種資料一起記載於病歷內,該等資料仍屬一般個人資料(本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120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復按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之(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如須由他人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者,保有該個人資料之其他公務機關,得審酌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事由後(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比對提供資訊),惟上開蒐集、處理及利用過程,應應注意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採取個人資料安全之保護措施(個資法第 5 條及第 18 條參照)。
五、查本件來函說明一所附貴部社會及家庭署 103 年 4 月 23 日會議紀錄附件 1「逕為出生登記案件戶政機關通報作業流程(草案)」及附件二「未納入健保之 6 歲以下兒童查訪流程(草案)」,皆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於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職掌時,函送下落不明兒童名單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所)及貴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比對預防接種與就醫紀錄乙節,依上開會議紀錄「案由一」之決議一及「案由二」決議內容,比對之結果並非瞭解預防接種或醫療詳細內容,僅需蒐集兒童與母親之「就醫診療院所名稱與地址」,依前述說明二及三所述亦屬一般個人資料,以便查訪兒童行蹤,故地方政府基於社會行政(代號 027)之特定目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簡稱兒少法)第 54 條規定之法定職掌,得對該兒童及主要照顧者(母親)個人資料蒐集、處理之;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所)及貴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有兒童與母親之「就醫診療院所名稱與地址」之資料,依前開說明四所述,並衡酌兒少法第 70 條規定,提供給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至第 4 款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