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572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日據時代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項」、「日據時期台灣有關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戶主繼承」等之意見說明
主旨
有關白○○君陳情恢復李姓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2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66769 號函。
二、按日據時代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台灣於日據時代關於子女之冠姓並非強制規定從父姓,而得依當時習慣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日據時期台灣有關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大率於招婿字(即婚書)內訂明。要之,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本部 93 年 7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第 120 頁至第 121 頁參照)。另當時臺灣之戶主繼承,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調查報告第 437 頁參照),其繼承之主要內容在乎「家名」或具有抽象意義之家,「家名」似即為家之稱號,亦即與「姓」或日本民法之「氏」同意義(本部 82 年 3 月 24 日(82)法律字第 05862 號函意旨參照),戶主繼承中法定戶主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並以其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為限(調查報告第 441至第 442 頁參照)。至於臺灣在日據時期所稱之戶主,即相當於臺灣習慣上之家長,因為家長之地位為戶主所取代,家屬關於身分上權利義務,則有冠其家族姓之權,參照當時日本民法第 746 條規定,認為戶主及家族之姓氏,應稱同一姓(調查報告第 241 至第 242頁、第 248 頁參照)。
四、查子女從姓,乃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一環,首重安定。本案當事人針對請求變更姓名遭戶政機關拒絕乙情,曾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駁回確定在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6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 3118 號裁定)。本件日據時期更改姓名情事,是否有符合調查報告所載情形,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認定。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