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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860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5、7、16 條規定參照,如營運公司立於助手地位提供相關資料,利用國道 ETC 收費系統行車紀錄資料行為效果歸屬於權責機關(公務機關),故審核調閱機關所提請求後,如認符合可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情形,且符合上述相關規定要求,而決定提供國道 ETC 收費系統行車紀錄資料,核轉並指示營運公司於擷取所調閱行車紀錄資料後,逕復各調閱機關,與該法規定並無不合

主旨

關於貴局受理公務機關調閱國道 ETC 收費系統資料相關作業流程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範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3 年 6 月 23 日業字第 1036005872 號函。

二、按「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4條定有明文。是以,貴局委託○○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運公司)蒐集、處理或利用國道 ETC 收費系統之行車紀錄資料,於本法適用範圍內,營運公司之行為視同貴局之行為,並以貴局為權責機關(本部 102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090 號函、103 年 2月 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220 號函參照),故高速公路行車紀錄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依本法規定,均屬貴局之行為,而應適用本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他機關請求貴局提供國道 ETC 收費系統行車紀錄,是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法第16 條規定參照),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均宜先由貴局本於權責予以審酌,如於判斷上有所疑義,應請調閱單位就關聯性、必要性予以說明,以供貴局審認(本部 102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340 號函參照)。依來函所述情形,此時營運公司係立於助手地位提供相關資料,而利用國道 ETC 收費系統行車紀錄資料(即提供予調閱機關使用)之行為效果亦歸屬於貴局,故貴局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核調閱機關所提請求後,若認符合可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且符合本法第 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前揭本部 103 年 2 月 7日函參照),而決定提供國道 ETC 收費系統行車紀錄資料,核轉並指示營運公司於擷取所調閱之行車紀錄資料後,逕復各調閱機關,與本法規定並無不合。又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本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併請注意。

正本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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