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報關業者於報單為不實記載,倘發生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41 條修法前,而於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該條規定已刪除者,本即不得再依修法前該條例第 41 條規定裁處,惟其行為如該當關稅法第81 條或第 84 條規定,仍應分別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又裁罰性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限制,如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時,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應具體明確
主旨
有關貴署為研擬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涉及法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3 年 5 月 23 日台關緝字第 1021026673 號函。 二、本件依貴署來函說明一所述,如報關業者不實記載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及關稅法第 81 條或第 84 條規定,於海關實務上,向依關稅法第 94 條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4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然如係貨主捏造且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規定處罰貨主,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報關業者於報單為不實記載,倘發生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41 條修法前,而於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該條規定已刪除者,本即不得再依修法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41 條規定裁處之,惟其行為如該當關稅法第 81條或第 84 條規定,仍應分別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四、末按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若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514 號解釋參照)。準此,前開關稅法第 81 條及第 84 條所定裁罰規定之「辦法」內容,是否符合同法第 10 條第 3 項、第 22 條第 3 項授權?即所定內容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請財政部再檢視之,併予敘明。
正本
財政部關務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