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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993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8、119 條等規定參照,陳情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涉及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情節職權審認;又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衡平

主旨

有關張○○女士陳情予以 5 年緩衝期限撤銷原住民身分是否合法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7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03019105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19 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三:1 、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2、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3 、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而同條臚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1300 號函參照)。本案所詢旨揭陳情人有無本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涉及事實認定,仍宜請貴部依具體個案情節,參諸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三、次按本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其立法理由略以: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爰設但書,明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亦即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指定行政處分於較後日期失其效力,例如自現時、自過去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準此,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本部 102 年 10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140 號函參照)。本件得否依上揭本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乙節,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自行核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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