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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30351049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98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參照,追繳已發還押標金既為行政處分,自應依上述規定記載救濟教示條款,如機關未於沒收押標金函內教示救濟期間,廠商於收受沒收押標金函後一年內提出異議,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主旨

關於機關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書面通知,未附記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3 年 8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275900 號函。 二、按「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依司法實務見解,追繳押標金係屬行政處分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716 號、97 年判字第 741 號判決參照)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既為行政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記載救濟之教示條款,從而,如機關未於沒收押標金函內教示救濟期間者,依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廠商於收受沒收押標金函後 1 年內提出異議,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正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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