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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016429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陳「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函陳「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鈞院 103 年 8 月 22 日院臺榮議字第 1030049986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及鈞院秘書長同年 9 月 9 日院臺榮字第 103005307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又依據本法立法目的,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尚非本法規範主體。另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雖對於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惟私法人如對該人事案有最後決定權者,則是類董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報財產。此外,具體個案是否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事關事實之認定,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之(行政院 98 年 1 月 20 日院臺專字第 0980000419 號函、本部 101 年 11 月 2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105021150 號函參照)。查本件輔導會修正「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將原由輔導會遴聘(派)之該基金會董事及監察人,改為由基金會自行遴聘,該等董事及監察人得否免除申報財產義務,仍應由輔導會依上開函釋,視具體個案是否係「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本於職權認定之。

(二)另查實務上有由主管機關指派或同意董事人選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選任者,仍認為係「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之董事」而應依法申報財產之例(例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政府代表」董事),故本件輔導會修正「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相關規定,究竟能否免除董事及監察人之申報財產義務,除依前揭說明應由輔導會本於職權審慎認定外,宜併予考量其他類似「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之董事」依法申報財產之情形,慎酌本件變更捐助章程之必要性,俾免遭規避本法所定財產申報義務之質疑。

(三)至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3 年 9 月 4 日報院函說明三所述,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遴聘事宜,「財團法人法草案」已設有相關規定乙節,查該草案刻由鈞院審查中,依目前(103 年 9 月 1 日鈞院第 4 次審查會議通過)草案之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尚非不得規定其董事以「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方式產生,是本件核與「財團法人法草案」董事、監察人遴聘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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