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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30027542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法院辦理我國與越南之民事司法互助事項,於提出司法請求書及輔助文件時,應檢附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本,請求送達之文書一式兩份,併同請求書寄交,且應由請求機關署名及用印。又請求越南送達之文書,為使越南法院方便判斷,故得優先翻譯為越南文

主旨

各法院於辦理臺越民事司法互助事項時,有關請求方之署名、用印,請確實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 5 條、第 7 條第 3 項、第 15 條、第 17 條第 2項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旨揭協定第 5 條、第 7 條第 3 項、第 15 條、第 17 條第 2項規定,請求方提出之司法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本;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 2 份,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並由請求機關署名及用印;上開文件或譯本如經權責機關署名及用印,即無需任何形式之認證。頃據越方於旨揭協定聯繫窗口第 5 次諮商會議表示,其受請求之若干案件,附件僅 1 份有臺方司法機關用印,其餘影本則未用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越方於上開會議另表示,旨揭協定第 17 條第 2 項固規定「請求送達之文書應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惟請求越方送達之文書如翻譯為英文,對越方許多法院判讀有困難,建議優先將請求文書翻譯為越南文等情,一併函知各法院參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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