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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30351121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3 年 09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事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規定,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另知悉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或一審裁判書時間點是否屬「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審認

主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追繳押標金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起算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3 年 8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249050 號函。 二、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之規定,其 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1400 號函參照)。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而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至於知悉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或一審裁判書之時間點是否屬「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審認。 三、貴會如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部分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事實難以察知,須經由一定刑事程序加以確認,方得合理期待採購機關行使請求權者,建請於政府採購法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正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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