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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176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第 2、3 條規定參照,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要求到場的行政機關非在同一鄉(鎮、市、區)內者,交通費部分依火車莒光號票價或一般客運汽車票價計算,加計膳什費及住宿費後發給;又膳什費每日支給二百元,如有短程或計程車資應包含在膳什費中,不得另外支給

主旨

有關貴會所詢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相關規定之適用疑義及建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行政院主計總處 103 年 9 月 5 日主預字第 1030053886 號書函轉送貴會 103 年 8 月 29 日會法字第 1030024480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以下簡稱支給標準)第 2 條規定,證人或鑑定人得領之日費、旅費項目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什費之總額;復依支給標準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費部分,除情況特殊必須搭乘飛機者外,凡火車經過地區,均以莒光號票價發給;無火車經過者,按各該住、居所一般客運汽車之票價發給,合先敘明。

三、自支給標準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觀之,證人或鑑定人住、居所與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非在同一鄉(鎮、市、區)內者,交通費部分依火車莒光號票價或一般客運汽車之票價計算,加計膳什費及住宿費(要求到場之行政機關認為其有住宿旅館之必要)後發給。而膳什費每日支給二百元,若有短程(例如:大眾捷運系統、市內公共汽車等)或計程車資應包含在膳什費中,不得另外支給。

四、至於來函建議考量情事變更,依現行物價指數對支給標準原所定數額酌予修正一節,因涉及政府預算編列事宜,本部將會同相關單位審慎研議,通盤檢討。

正本

法官評鑑委員會

副本

行政院主計總處、本部會計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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