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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30454348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參照律師法第 50-1 條規定意旨,外國法事務律師負有守秘義務,至於守秘義務之範圍是否專指委任人之秘密,應由承辦具體個案之法官或檢察官依其法律之確信適用法律

主旨

所詢外國法事務律師因業務上知悉委任人以外之他人秘密,有無律師法第50 條之 1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2 年 11 月 28 日申請書。

二、查律師法第 50 條之 1 立法理由,係因我國刑法第 316 條明定律師不得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外國法事務律師亦應負有此項守密義務,如違反者自應受處罰,以確保當事人權益,惟刑法第 316 條規定之律師概念並不包括外國法事務律師,故設本條規定以明文規範之。又本條所稱「他人秘密」之解釋或內涵,應與刑法第 316 條作相同解釋。是以,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律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負有守秘義務,如有違反者,應依該條規定處罰之,以確保當事人權益。台端所詢「他人秘密」是否專指委任人之秘密,係屬法律適用問題,應由承辦具體個案之法官或檢察官,依其法律之確信適用法律。

正本

○○○君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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