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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4078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1、27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人申報表後,申報行為即已完成,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亦同時完成,僅違法結果仍持續存在,性質上屬「狀態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人申報表之日起算

主旨

有關 貴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核案件裁處權時效起算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 103 年 10 月 15 日秘台申參字第 1031833696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並未就旨揭時效起算日定有明文,是應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適用同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行政罰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此有本部 100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00015327 號函釋及101 年 2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0028225 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末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同條第 3 項前段復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應製發收據予申報人,並載明受理日期。」是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申報人之申報行為即已完成,如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同時完成,僅其違法之結果仍持續存在,性質上即屬前述所稱「狀態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之日起算為當。

正本

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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