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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452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原從其姓氏之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不為收養效力所及,縱其同意隨同變更養家姓氏,亦無從變更為養家姓

主旨

有關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原從其姓氏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意隨同變更養家姓氏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0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03060525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係考量養子女被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在收養認可前,如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欲受該收養效力所及,須限於收養認可前,由該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以維其權益並兼顧身分之安定(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本案當事人在法院收養認可後,原從其姓氏之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同意隨同出養更改為養家姓氏,已不符民法第1077 條第 4 項有關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同意須於收養認可前表示之規定,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已不為收養效力所及,自無從變更為養家姓。又本案當事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未為收養效力所及之本生親屬間法定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係處於停止狀態,是以,原從其姓氏之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不得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3項及第 4 項規定,變更為本案當事人之養家姓。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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