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30031489 號
要旨
法警檢送(還)贓證物品勤務倘認定係公差,則出差時間當日應不得加計贓證物點交、搬運、裝車及入庫等時間,僅得認定公務車行駛往返時間。並得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15 點規定,訂定法警差旅費支領規範
主旨
所詢貴院法警執行檢送(還)贓證物品出差勤務,當日應核以全日出差或半日出差認定標準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3 年 11 月 11 日院欽人三字第 1030006987 號函。
二、相關規定如下:
(一)考試院 46 年 1 月 1 日(46)臺試秘二字第 0842 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人事行政總處)76 年 8 月 24 日(76)局參字第 21256 號函略以:公差係由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公出與公差性質上並無不同,惟公出通常指短時外出處理公務,不涉及差旅費之報支,公差則適用差旅費報支之規定。
(二)銓敘部 81 年 6 月 1 日(81)台華法一字第 0715107 號函略以: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而已。
(三)行政院 103 年 7 月 7 日院授主預字第 1030101699 號函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2 點規定修正說明所稱「雜費」,係指支應因公奉派出差所需雜項費用之支出,例如購買車票之手續費、個人手機聯繫公務之電話費等;第 15 點規定:「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前項以外,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它因素,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
三、所詢貴院法警執行檢送(還)贓證物品勤務,當日得否核實加計行車前後贓證物之點交、搬運、裝車及入庫等作業時間,核予全日出差?或僅得以公務車行駛往返登載時間作為認定標準而核給半日出差?或另參看出差地點距離貴院之公里數是否已逾 30 公里而核給全日或半日出差等節,說明如下:
(一)依前開規定,貴院法警執行檢送(還)贓證物品勤務,倘認定係公差而非公出,則其出差時間當日應不得加計行車前後贓證物之點交、搬運、裝車及入庫等作業時間,僅得以公務車行駛往返登載時間作為認定標準。
(二)貴院得依行政院 103 年 7 月 7 日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15 點規定:「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前項以外,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它因素,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訂定貴院法警差旅費支領規範,惟不得據此增編預算。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登法學函釋)、本院會計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