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239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民眾陳請移除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引擎功能所揭示之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但書及第 2 項規定」之說明
主旨
有關民眾陳請移除透過網際網路 google 及 yahoo 搜尋引擎功能所揭示之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但書及第 2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4 年 1 月 26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260821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規定:「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為兼顧當事人之重大利益,如該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有禁止處理或利用,且相對於蒐集者之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則不得為蒐集或處理,仍應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款規定事由者,始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如依本條第 7 款但書規定,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有禁止處理或利用之情形,且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通知者,應立即刪除或停止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合先敘明。三、有關民眾陳請移除透過網際網路 google 及 yahoo 搜尋引擎搜尋功能出現之商業登記資料,是否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乙節,應先行釐清網際網路搜尋引擎搜尋出現個人資料,是否屬本法所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如屬上開行為者,宜由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依本法第 19 條第 1項第 7 款規定衡量相較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特定目的,當事人是否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以上疑義,因事涉網際網路搜尋引擎適用本法相關疑義,建請先行徵詢網際網路搜尋引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
正本
臺北市商業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